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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自警察酒后开枪杀人案宣判 案犯一审获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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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5 1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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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自警察酒后开枪杀人案宣判 案犯一审获死刑
中国法院网讯(钟旭 岳万青) 备受社会关注的云南省蒙自警察酒后开枪杀人案一审于4月13早上9时在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大法庭依法公开宣判。被告人吉忠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09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吉忠春醉酒后驾驶其“云GA6455”号蓝色起亚轿车到蒙自县天竺路官恒花园小区李国传家找人,得知其要找的人不在,吉忠春准备驾车离开。在其倒车过程中,因驾驶的车辆与停放在小区F-1幢门前的“云G67896”号白色别克轿车即将发生碰撞,被在旁观看的李某某紧急叫停。李国传见“别克”轿车的女主人许某某来到后,便向许说明情况,请许将别克轿车挪开让吉忠春倒车,许某某便到家中叫其丈夫潘某来倒车。潘某出来看到两辆车险些碰撞的情况后,便与被告人吉忠春发生争吵,继而扯打,李某某和许某某在其中劝阻,但吉、潘二人不听劝阻仍相互抓扯,致双方不同程度损伤。被告人吉忠春在抓扯过程中拔出随身携带的“六四”式手枪朝潘某连开三枪,致潘某当场死亡。案发后,经他人报案,被告人吉忠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吉忠春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吉忠春身为公安民警,在非公务时间违规携枪饮酒、醉酒驾车,仅因倒车之琐事与被害人潘某发生吵打后,便持枪朝潘某连开三枪,致潘某当场死亡,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吉忠春作案后虽未离开现场,归案后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但无自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被告人吉忠春醉酒驾车,在倒车时险些碰撞被害人潘某停放的车辆,过错在先;被害人潘某看到两车的情况后,未能控制好自己的情绪而与被告人吉忠春发生吵打,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吉忠春归案后虽认罪态度好,并表示用其“云GA6455”轿车抵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但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其犯罪后的表现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忠春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采纳。但当庭提出被告人吉忠春系自首的公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吉忠春携枪饮酒,酒后驾车,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和公安部“五条禁令”,被告人吉忠春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极大及自首不能成立的代理意见合法属实,法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吉忠春关于潘某先动手打他,他鸣枪示警无效后才开枪射击潘某的辩解和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潘某有严重过错,吉忠春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蒙自县公安局依法不属于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管辖本案合法。诉讼代理人以本案证据均系被告人吉忠春所在单位的公安机关调取收集为由,认为案件侦查程序违法,证据存在瑕疵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吉忠春的犯罪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蒙自县公安局不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在案发后与被害人潘俊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基于其未严格执行公安机关有关枪支管理规定,在枪支管理方面未尽到充分管理职责,致被告人吉忠春在非公务时间持有枪支,并持枪杀人造成严重后果而应承担的一定赔偿责任,不能视为代被告人吉忠春赔偿。因此,被告人吉忠春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吉忠春所在单位蒙自县公安局对死者家属的赔偿,应视为代被告人吉忠春赔偿”的代理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吉忠春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潘柏良的抚养费以及处理丧事的交通、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合理,但应根据被告人吉忠春的赔偿能力,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情判处。关于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潘某某、王某某的赡养费和许某某的扶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该三人并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无生活来源之人,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抢救费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被告人吉忠春认为自首情节应该被认定,表示要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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