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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个人原因被劝退 学生要求返还择校费被驳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5 17:01
标题: 个人原因被劝退 学生要求返还择校费被驳
  中国法院网讯(高洁  王衡) 择校费是我国教育改革过程中的一个特殊产物,虽说教育部及北京市教委对择校费的收取已作了正式规定,但因为对择校费性质、地位等方面的法律规制还很不充分,导致广大学生家长与学校之间择校费纠纷频繁发生,尤其是择校费的退还问题更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日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北京学生樊某诉其所在中学退还择校费一案,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了樊某的诉讼请求。
  樊某于2004年参加北京市中考,由于考试成绩低于上高中的录取分数,经其家长经与北京市某中学联系后,向该校交纳了择校费3万元,北京市某中学接收樊某为该校高中部正式学生。但到了第一学期末,樊某在遵守纪律、学习成绩等多方面没能达到学校的要求,学校经多次教育无果后,决定对其劝退。樊某家长表示接受学校的处分,但双方因择校费的退还问题产生争议。
  樊某认为,择校费属于教育服务费,应当将3万元平均分摊至各学期,并按学生实际得到教育服务的时间收取,对学生未获教育服务期间的择校费,学校应当退还,故要求学校退还其余择校费2.5万元。
  校方则认为,择校费属于机会选择费,是一次性消费,交纳择校费的回报就是获得进入学校学习的机会。学校按照教育部和北京市教委的政策一次性收取了樊某3万元择校费后,已接收樊某为该校正式学生,故不应退还择校费。现樊某被学校劝退是因为其在纪律、学习方面的个人原因,与学校并无关系。
  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樊某到该中学上高中是自己决定的,并自愿交纳了择校费,学校也同意樊某到该校上学。后樊某因个人表现的原因被劝退,造成樊某离开该校的责任应由樊某承担,并据此判决驳回樊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樊某不服,仍持原诉讼请求和理由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目前,对择校费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国家或北京市的相关法规政策,仅有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中学统一收费项目标准卡。依据该规定,公办高中择校费以“元/次.每生”为单位收取,而学费、杂费、借读费、住宿费、讲义费等则以“元/生.学期”或“元/生.学年”为单位收取。故从该规定文义来看,择校费系以“次”收取,而非以“学期”或“学年”收取,不能反映出樊某主张的择校费应属于教育服务费应按实际接受教育服务时间收取的性质。另外,樊某交纳择校费的目的在于进入该校就读高中,而该校除去学生中考成绩和人员限额的考虑之外,接收樊某为该校正式学生的条件是一次性交纳择校费,故从双方对交纳择校费一事所达成并已履行的协议之目的来看,学生交纳择校费的对价即为进入该校学习。学校在收取择校费后已接收樊某为该校正式学生,故应视为其已履行了相应义务。综上,在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对择校费性质尚未明确界定、樊某与该校就择校费是否退还及如何退还亦无约定的情况下,因樊某对其诉讼主张不能提供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樊某要求退还择校费的请求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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