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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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到手 女儿赶父出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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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5 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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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到手 女儿赶父出门
中国法院网讯(金研) 原本是宋甲自己的房改房,后以买卖的名义将该房过户给女儿宋丙,一家人一直共同居住。可在宋甲离婚后,宋丙却以产权证系自己的名字为由,不让老父亲宋甲等人居住。无奈,宋甲和儿子宋乙一起将宋丙告上了法院。1月12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确认原告宋甲和宋乙对所争议的房屋依法享有居住权。
原告宋甲与宋乙诉称,位于金水区某街的房子是原告宋甲单位按房改政策分给宋甲的房改房,并办有房产证。该房一直由原、被告共同生活居住。2002年,由于宋甲年老多病,按照家人的意见将房子过户到被告名下。当时说好的是一家人之间换个名字,还由原、被告共同居住。目前被告宋丙还是在校学生,生活费还是由宋乙支付,但宋丙却以产权证系自己的名字为由,不让原告居住,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权利。要求法院判决两原告对该房享有共有权和居住权。而尚在郑州某学院就读的被告宋丙则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主张的理由不成立,事实不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子,原是宋甲的房改房,该房的房款由被告宋丙的父母共同交纳,当时房产证上写的还是宋甲的名字。2002年3月,宋甲以买卖的名义将该房过户给被告,被告实际未给原告宋甲付款。2005年8月,被告宋丙的父母离婚,因房产证上写的是被告的名字,该房未予分割,一直由原、被告共同居住。
法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宋丙作为原告的晚辈,对原告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况且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虽然在被告名下,但非被告出钱购买,而是被告父母出钱购买的房改房,故原告依法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但原告要求其享有对房屋的共有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所争议的房屋,依法享有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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