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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辽足拖欠奥体场地费终审被判赔偿248万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5 16:35
标题: 辽足拖欠奥体场地费终审被判赔偿248万
  中国法院网讯(李丰) 9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一案,终审驳回了辽宁足球俱乐部的上诉。
  2002年2月21日,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与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就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自2002年起租用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作为其参加中国足球联赛及杯赛的主场一事签订合同,租用期限为三年,自2002年至2004年年底。2003年7月1日,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致函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表示于7月份甲A联赛重新开赛之后,将主场迁回辽宁。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并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判决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违约金248万元,并驳回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中院审理中,辽足俱乐部强调其单方提前终止合同,撤出租赁场地是基于辽宁体育局、辽宁足协作出的决定,该行为带有行政干预性质,应被视为合同履行中出现了不可抗力,其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辽足俱乐部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法律主体,对于是否与奥体中心签订场地租赁协议是有自主选择权的,一但该俱乐部与奥体中心签订上述协议,即应受该协议权利义务的约束,否则将会对合同相对方奥体中心产生不公,这与法律确定合同制度的基本原则相悖。另,依照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理,违反合同的行为只能是合同当事人的行为。现辽足俱乐部单方提前终止合同,依照上述法律原则及原理,该俱乐部的行为应视为违约。关于辽足俱乐部提出合同履行中的行政干预一节,事实上应属于该俱乐部与上级主管部门之间所发生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存在辽足俱乐部履约中上级部门的干预问题,也不能构成该俱乐部可以免除责任的事由。据此,二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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