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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法律文书公开的基本前提 ——可阅读性/余秀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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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5 15:38
标题:
论法院法律文书公开的基本前提 ——可阅读性/余秀才
论法院法律文书公开的基本前提 ——可阅读性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以法言法语写就的法律文书,尤其是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判决书即使说理充分、论证严密、结果正确,当事人也难以理解,这使得法律文书公开难以取到应有的公开效果。在不降低法律文书水平的前提下,重视法律文书的实用性和通俗性、提高法律文书的说理性来增强法律文书的大众阅读性是法院法律文书公开的基本前提。
关键词:
法言法语;可阅读性;公开的实效
引言:
西方有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2]这句话的意思是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们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3]。而不告不理原则、居中裁判原则使法官在庭审中无法过多地表示自己的想法和看法,更不便对当事人的对错进行直接的评价,否则极易使当事人认为法官偏袒另一方,对法官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因此,法律文书,特别是判决书,就成了法官表现其想法和观点的最重要载体,也是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集中体现,只有让当事人看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才能算得上是“看得见的正义”,法律文书公开的实际意义才能落到实处。
一、 公开与可阅读性的辩证关系
当今世界绝大多数知识和理论都已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各大书店汗牛充栋的书籍就是最好的例证,但却鲜有人能够全面掌握、了解并运用之。原因不一而足,有人们兴趣、爱好、需要方面的内在动因的影响,但笔者认为,最根本的应该是书籍本身的原因——可阅读性的问题。
(一)书籍是知识层次分工的结果。就拿我们的教科书来说,二年级的书必然以一年级的为基础,也必然比一年级的更上一层楼,如此层层叠叠、循序渐进、相互依托,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知识系统体系。这种体系、这种分层,不能随意打乱,特别是数理化,让小学生去学高中、大学的知识是拔苗助长、异想天开,在高中、大学的课本中再重复小学的知识是无谓的浪费。所以,当今世界每一本书都不可能照顾到所有的读者,所以每一本书都有它的适用人群,这个适用人群由其知识层次决定,越是高深、越是专业的理论,其适用人群的范围越窄。这就是知识的阶梯。
(二)法学知识体系的庞杂性。法学是一个非常庞大、复杂的知识体系,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中外法学理论界分类结果亦不相同。例如英国《牛津法律指南》中分为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具体分为七个部门:①法律理论和哲学;②法律史和各种法律制度史;③比较法研究;④国际法;⑤超国家法(如欧盟法律);⑥国内法;⑦附属学科,如法医学、法律精神病学等;①-③属于理论法学,④-⑥属于应用法学,⑦本身并不研究法律问题,但同发生的法律问题有联系。[4]日本《万有百科大辞典》中将法学分为四大部类:①公法,包括宪法、行政法和国际法;②私法,包括民法、商法、民诉法、劳动法、国际私法;③刑事学,包括刑法、刑诉法和刑事政策学;④基础法学,包括法律哲学、法律社会学、法律史学、比较法学[5]。在我国,沈宗灵认为,法学有九个独立分科:国内法学、国际法学、法律史学、比较法学和外国法学、立法学、法律解释学、法律社会学、理论法学、法学的边缘学科;每一个独立分科又可再分为较低层次的分科,如国内法可再分为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等第二层次分科,民法学又可再分为合同法学、知识产权法学、婚姻法学、继承法学等第三层次分科。[6]不一而足,相信普通人仅仅看这个分类就已经头大,更不用说去学习它、了解它、应用它。哪怕是已经作为基层法院法官的我们,也只不过略知一二而已。
(三)法律文书公开对象的无差别性。案件的当事人有连自己名字都不会写的目不识丁者,也有才高八斗、学富五车的硕士生、博士生、博士导师及各种专家学者,甚至这些不同知识层次的人可能出现在同一个案件中。这就意味着我们法院的法律文书的阅读者在知识层次方面具有其他任何一本书籍、任何一份材料都不可能具有的相关性(关乎切身利益甚至生命)、广泛性和普遍性。这就为我们法院法律文书的制作提出了极高的要求,既要能够让普通老百姓看得懂,或者至少能听得懂,又要能经得起高端知识分子的挑剔和检验。所以,写好法律文书,绝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四)形式公开与实质公开。生效法律文书本身就具有公示和对抗效力。依照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之规定,法律文书甚至具有参照适用的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法律文书具有证据效力。因此,将法律文书予以公开,是法律规定的应有之意。但我们不能忘记,公开不是目的,达到法律文书的预期效果才是目的,为了公开而公开,充其量只是形式的公开。
综上,我国人口众多,知识结构参差不齐,但总的来说人民群众的文化水平普遍不高,欲提高法律文书公开的效果,必须提高其可阅读性。
二、 法律文书的历史沿革与界定
(一)法律文书的历史沿革、定义和种类
法律文书是参与法律活动的主体——国家机关、法人、公民在处理各项法律事务中,为其规定的权利或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7]法律文书在我国已经有二千多年的历史,早在周代我国就已经有了法律文书,并将之作为处罚的凭证。[8]法律文书按制作的主体可分为两大类:1、专属性法律文书,是指公、检、法、司等司法机关为实现其特定职能而制作的法律文书,如公诉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2、一般性法律文书,是指司法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法人、公民在运用法律手段处理法律事务过程中所制作的法律文书,如起诉状、代理词。[9]
(二)各法律文书作用和地位比较
1、刑事方面。我国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法条决定了到达法院之前的刑事法律文书,如公安机关的立案报告、破案报告、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通缉令,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书、抗诉书、公诉词等法律文书对当事人的影响都将是有限的和暂时的,依照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之规定,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书和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也无法对当事人形成终局影响。律师的辩护词、诉讼代理词在实务中可有可无,影响和作用更低。
2、民事方面。在实务操作中,当事人可以口头立案,甚至有时双方当事人一起到法院时,没有起诉状法院亦受理并调处案件,只有调解不成时才会让当事人写起诉状起诉,当事人可以当庭口头答辩,所以答辩状作用降低了。
3、行政方面。之所以会有行政诉讼案件,本身就是因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制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不服,且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可以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或部分撤销,对行政处罚甚至可以直接变更。
4、法院法律文书的重要性。通过以上三个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律师、法人及自然人在三大诉讼中所制作的法律文书,都有可能被法院确认、变更、撤销或宣布无效,所以我们得出“法院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的结论,弗朗西斯·培根甚至认为:“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冒犯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10],这一名言十分精辟地说明了法院工作的重要性。“法院不能拒绝裁判”,故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才是任何一个诉讼案件都必不可少的。而在法院的所有法律文书中,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有重大影响的判决书更是至关重要,是整个法律文书体系的至高点,处于法律文书金字塔的顶端,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笔者在此仅以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为例论述让当事人读懂法律文书的重要意义。
三、 当事人读懂法律文书的重要性
当事人读懂法律文书,实质上即法律实施的一部分。以法律实施的主体和法的内容为标准,法的实施方式可以分为三种:法的遵守、法的执行、法的适用。[11]
(一)知法始能守法
“没有事先制定的法律,就没有刑罚”,在我国,自从郑国的子产于公元前536年第一次正式公布成文法起[12],“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历史已一去不复返,但法律并不是公布就完事了,须知“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13],因此,“即使是制定得很好的法律,也需要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支持,如果他们缺乏一定的法律意识,缺乏遵守法律的思想道德风尚和习惯,法律也不可能有效地实施”[14],人们普遍认为“不知者不罪”,所以人们遵守法律的基础和前提是了解法律、知道法律。
(二)制作法律文书是执法和适用法律重要组成部分
人民法院裁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院处理案件,实质上就是一个法的适用的过程。而“法的适用必须有表明法的适用结果的法律文书,如判决书、裁定书和决定书”[15],所以,法律文书就是法院执行和适用法律的最终结果的载体。
(三)法律文书应让当事人知晓、明白
“如果包含在法律规则部分中的‘应然’内容仍停留在纸上,而并不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那么法律只是一种神话”[16],同样的道理,法律文书如果不能对当事人的行为产生影响,不能让当事人服判并自觉、自愿地去履行,那也同样没有意义。我们可强制执行他,却无法让他息事宁人,当事人只会觉得自己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上访、申诉应运而生,最终案结事难了。同理,普通老百姓看不懂的法律文书,将其公开,意义甚微
法官严格的职业准入制度使笔者相信,绝大多数法官是具备评判是非的基本能力的,因此,绝大多数判决也应当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哪怕退而求其次,裁判结果也应该是正确的,笔者也相信绝大多数当事人是讲理的,但关键的问题是如何将这种“正确”、这种道理恰当地传达给当事人。笔者认为,只有让当事人明白自己错在什么地方,法律文书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这样的法律文书公开,才可能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
四、法律文书可阅读性的实现
(一)文章写作的两种风格
文章如何写作,是力求高雅,还是应当通俗易懂,早在唐朝时就有了争论,刘禹锡受到大历、贞元诗风影响,讲究字词锤炼,不露痕迹,主张“片言可以明百意,坐驰可以役万景”,[17]认为应当尽量使用书面语言,力求高雅、优美,甚至到了以与普通老百姓交往为耻的地步,故而“谈笑有鸿儒,往来无白丁”。
白居易则完全相反,注重文章的实用性,主张“文章合为时而著,歌诗合为事而作”[18],据说他每写一首诗都要读给一个老奶奶听,老奶奶听不懂则再改,直到完全听懂才定稿。[19]故他的诗优美自然、通俗易懂,同时又描写社会现实,关心民生疾苦,符合实际情况,代表人民群众的呼声,故而为广大老百姓喜爱和传颂。
(二)注重法律文书的实用性
法律文书,特别是法院的法律文书,说到底是为了解决特定的事项而专门制作的文书,我国非判例法国家,使之具有一次性和专属性。这样使法律文书在类型上具有应用文的特点,在体裁上又更多属于议论文,偶尔也有记叙和说明的内容。这一切决定了法律文书不同于普通的文学文章,故笔者认为,任何时候我们都不能忘记法律文书是用来干什么的,都应当以实用性为法律文书写作的最基本要求。
(三)增强法律文书的通俗性
“各行各业都有自己的行话……司法工作,当然也有自己本部门的行话,即业务术语,这些术语无不体现在法律文书之中”,[20]因此,有不少人认为,写作法律文书应当尽量使用法言法语。
笔者认为,我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人们的文化水平还有较大差别。而法律作为一门专门的学问,博大精深,法言法语、法律术语更是不计其数,国家司法考试满分为600分,但360分就可以通过,2008、2009及2010这三年,在放宽地区更是315分就可以通过,在西藏地区甚至280分就可以通过,从而取得担任法官的基本资格。由此可见,作为法院工作人员,哪怕是法官,也不可能对所有法律术语都了解、明白,从而熟练地掌握和运用。对于普通老百姓而言,就更不用说了。于是,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尽量使用法言法语、法律术语=尽量不让当事人看懂。尽量使用法律术语,除了能为法律文书增加一些冠冕堂皇的成份,为保住所谓的法律尊严、维护所谓的法律严肃性有些许帮助外,笔者实在看不到还有什么好处,如果想秀一下法律修养和写作水平,那么学术论文为你提供无限广袤的空间,各大报刊、杂志、论坛为你提供了无限宽广的舞台,在老百姓面前秀就大可不必了,在老百姓面前炫耀算什么本事?如果非要为之,笔者只能理解为你是好大喜功,或者是想寻求一种象成年人欺负三岁小孩般欺负老百姓的快感。
实际上,在1990年率蕴铤、陈空白主编的《法律文书写作宝典》中还将尽量使用法律术语作为写作法律文书的基本要求,但在2002年刘汉民著的《现代法律文书写作》及曾宪义、王利民2007年主编的《法律文书写作》[21]等书中,却通篇没有再找到“尽量使用法律术语”的论述。故笔者认为,我们无法希望当事人在瞬间大幅度提高文化水平来更好地理解我们的法律文书,但我们却可以在写作时写的通俗易懂些来达此目的,故写作法律文书,不是“应当尽量使用法律术语”,而是应当尽量少用,不得已而用之,应当更多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甚至应当将法律术语转换为普通人可以理解的语言表述之。
(四)提高法律文书的说理性
做到前面几方面还远远不够,因为不讲道理的法律文书是没人愿意去看的,故还应当提高说理性。不告不理原则、居中裁判原则决定了法院在审判时不能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哪怕是在刑诉中,发现有新的事实(如新罪、漏罪)可能影响定罪的,也只能建议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而不直接定罪量刑,检察院不同意补充或变更的,仍然只能按其起诉意见裁判。[22]因此,法院法律文书写作中应用的论证方法更多应该是驳论,即对原、被告的各种观点和看法进行分析、评价、肯定或反驳,然后作出裁判,而这一切的基础和前提是对各当事人的言论、观点加以重视并在法律文书中一一表述出来。
笔者刚进法院担任书记员跟随杨福忠法官办案时曾遇到这样一件事:笔者感觉到当事人所说的很多东西明显与本案无关,但杨法官却不断地责令笔者加以记录,庭后笔者问杨法官原因,杨法官说:“你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当事人却认为有关,你不让他把话说完,他心理不舒服,他说了你不记录,他会认为你没听进去、没引起重视,从而对你失去信心并对你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无独有偶,在古埃及也有一首诗歌:“如果你是一个领导者,请冷静地听取申诉者的诉说;在他向你吐露心中委屈的时候,请不要打断他,痛苦的人希望获得胜诉,更希望向你倾诉衷肠,不是所有申诉都能获得成功,但一次好的听审能抚慰人的心灵”。[23]因此,“对于那些陷入诉讼中的当事人来说,胜诉固然重要,但获得听审的机会也同样重要,并具有完全独立的意义。”[24]这些话是非常深刻的,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听审都这么重要,在裁判文书中表述当事人的主张就更加重要了,否则,法庭上专注的倾听只会给人一种徒有其表的感觉,所以这种表述可以成为法官已经真正听审的证据,更可以抚慰他们的心灵;很多时候,这种表述只是举手之劳,无非多打几个字而已,但却可能起到预想不到的效果。
法律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门讲道理的学问,是一种判定是非曲直的标准,法院更是讲道理的地方,故我们完全没有理由害怕在法律文书中说理,起诉、答辩和裁判,本身就是一场三角辩论,担心言多必失无异于因噎废食。
综上,法律文书不仅应当做到公开,而且应当做到不害怕公开。不谋万世者,不足谋一时,不谋全局者,不足谋一域。[25]如果一份法律文书,在写作时不考虑公开可以带来的实效,那不过是舍本求末,根本算不上是一份好的法律文书。
结语:懂得高深的道理不算学问,能够将高深的道理用浅显易懂的话表达出来才是真正的学问,否则只会“秀才遇到兵”。法律文书就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桥梁、通道,也是瓶颈,让当事人读懂法律文书,是整个法的适用中最重要的一环,不能做到这一点,法院之前所有的努力都有可能付诸东流、前功尽弃。这还只是法律文书本身的内在要求,只是法律文书公开的第一步,欲使法律文书达到举一反三的宣传、教化作用,还必须做到让案外人也能读懂。白猫黑猫,能抓老鼠就是好猫,[26]同理,法律文书无论怎么写,能够达到法律文书预期的目的就是好的法律文书,这就是法律文书的精髓。让我们解放思想、打破成见,将法律文书写的更通俗些吧!
笔者希望能够籍此一孔之见,对提高法律文书公开的实效有些许帮助。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余秀才
电子邮箱:327574661@qq.com
[1]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审判员。
[2] [美]马丁·P·戈尔丁著,齐海滨译,《法律哲学》,三联书店出版,1987年11月第一版,第209页。
[3] 陈瑞华著,《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9月北京第一版,第2页。
[4] D.M.Walker,The OxfordCompanion to Law,Clarendon,1980,第754页。
[5] 《万有百科大辞典》,1973年13卷,第530页。
[6]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2月第三版,第6页。
[7] 刘汉民著,《现代法律文书写作》,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第1页。
[8] 同上书,第3、第4页。
[9] 同上书第5页。
[10] [英]弗朗西斯·培根(Bacon.F),何新译:《培根人生论》,中国友谊出版公司,2001年8月第2版,第253页。
[11]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2月第三版,第301页。
[12] 曾宪义、赵晓耕主编,《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第1版,第61页。
[13] 《孟子·离娄上》。
[14]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2月第三版,第85页。
[15]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2月第三版,第307页。
[16]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订版,第255页。
[17]刘禹锡(772-842),字梦得,汉族,唐朝彭城人,祖籍洛阳,唐朝文学家,哲学家。此语出自《董氏武陵集纪》。
[18]白居易(772年~846年),汉族,字乐天,晚年又号香山居士,河南新郑(今郑州新郑)人,我国唐代伟大的现实主义诗人,中国文学史上负有盛名且影响深远的诗人和文学家,他的诗歌题材广泛,形式多样,语言平易通俗,有“诗魔”和“诗王”之称。此句出自《与元九书》,原文为“自登朝来,年齿渐长,阅事渐多,每与人言,多询时务;每读书史,多求理道,始知文章合为时而著,歌诗合为事而作”。
[19] 宋朝,惠洪著,《冷斋夜话》,卷一,原文为“老妪解诗——白乐天每作诗,令一老妪解之,问曰:[解否?]妪曰解,则录之;不降,则易之。故唐末之诗近于鄙俚也。”
[20] 率蕴铤、陈空白主编,《法律文书写作宝典》,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1990年1月1日出版,第11页。
[21] 曾宪义、王利民主编,《法律文书写作》,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5月第一版。
[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判。
[23]陈瑞华著,《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9月北京第一版,第12页。
[24] 同上书,第13页。
[25] 清,陈澹然《寤言二·迁都建藩议》。
[26] 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89年5月第一版,第3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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