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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孩溺死鱼塘 应是谁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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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14-3-5 12:00
标题:
小孩溺死鱼塘 应是谁之责
作者:方艳桓
[案情]
2012年10月21日休息日,扶绥县渠黎镇某村村民孙毅、张丽夫妇之子孙某某(9岁),在无人监管的情况下,和小伙伴到村边本村村民郭顺承包的鱼塘边玩耍,孙某某不幸掉入鱼塘溺水身亡。原告孙毅、张丽夫妇将被告郭顺、被告扶绥县渠黎镇某村村委会诉至扶绥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害抚慰金合计129 526.4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郭顺的鱼塘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其子孙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认为被告郭顺作为鱼塘的承包人应付赔偿责任;另外认为被告扶绥县渠黎镇某村村委会拥有鱼塘的所有权,也应负有安全告知义务,而其没有尽到,理应付有赔偿责任;而被告郭顺认为自己已经尽到警示、告知的义务,其不应付赔偿责任,而原告没有履行监护责任是孙某某死亡的原因,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扶绥县渠黎镇某村村委会认为鱼塘虽然是村委所有,但村委已将其发包给郭顺,其不是鱼塘的实际管理者,没有对鱼塘设立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评析]
从法理的角度分析,民事侵权责任有几个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构成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在本案中,孙某某死亡已经是不可争议的事实,对孙某某生命权的侵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2、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内在的必然联系,这种联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本案被告郭顺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与孙某某在鱼塘溺死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因此可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行为人的过错。在一般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规则原则上适用民法通则确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郭顺对鱼塘没有进行安全防范,主观上存在过失。
4、行为的违法性。首先,判断行为是否违法,不仅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也要以社会公德为依据,违背社会公德致人损害的行为,同样视为违法行为。其次,在一般情况下,没有法律根据,损害他人财产或人身的行为,都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郭顺的不作为导致了孙某某的死亡,被告郭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不容质疑的。但原告没有履行监护责任导致孙某某死亡,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5、被告扶绥县渠黎镇某村村委会,在本案中其已经将鱼塘依法发包给他人,不是鱼塘的实际管理者,因此没有对鱼塘设立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所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孙毅、张丽、被告郭顺的不作为均是导致孙某某死亡的原因,原告孙毅、张丽应是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顺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扶绥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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