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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类民事赔偿案件司法介入的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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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5 11:56
标题:
证券类民事赔偿案件司法介入的前置程序
作者:王 忠
资本市场的运行离不开自身完善的调纠机制。纠纷的解决机制作为资本市场的一个重要环节,是证券法律制度有效运行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投资者参与证券市场时所要考虑的成本和风险因素之一。低成本、高效率的纠纷解决机制,对于证券市场有重要意义。我国解决证券纠纷主要有三条途径:第一条途径是纠纷双方通过协商自行和解。随着投资者维权意识的提高和经济利益的驱使,纠纷双方自愿选择此途径解决纠纷的事例已越来越少。第二条途径是纠纷双方在律师、证券交易所、证管办等第三方人士的主持下,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调解或仲裁解决纠纷。此途径虽然经济、简便,但却由于程序不规范、定性不清、责任不明,难以保护纠纷双方的合法权益,其结果往往事后又反悔。第三条途径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无疑其程序应是最公正的,其严肃性和强制性也是最强的。但是诉讼途径成本高、程序复杂、效率低,加之证券纠纷在证据方面难以收集,而且由于不少法官证券知识缺乏,对有关证据的效力和诉讼进程难以把握,使证券民事赔偿纠纷的定性和处理困难。综上,我国当前证券解纠机制所支出的成本偏高,不符合经济原则和效率、效益的价值取向。因此,证券市场对高效的解纠机制的需要更显突出。
一、完善我国证券纠纷调纠机制的设想——调解和证券纠纷仲裁
1.调解
调解是高效益、低成本解纠的重要方式之一,但在我国证券纠纷的处理上非诉解决机制并未有多大发展。调解既有利于减少讼累,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而且可以加速纠纷解决、降低成本。因此,有必要在证监会、全国证券业协会、省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比较大的证券公司等设立调解委员会,组织专业人员担任调解员,大力发展非讼调解。一方面尽量避免纠纷进入审理阶段,给当事人一个调审自择的机会,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权主义。另一方面是衡平在法院审理阶段,法官既是审判者又是调解者的双重角色冲突。调委会受理案件后可以通过有效途径询问双方当事人并促成其达成调解意向,调解成功即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效力。证券非诉讼调解作为一种高效的解纠方式,在美国和加拿大等发达国家也被大力发展和广泛应用。
2.仲裁
仲裁是高效率的,尤其对于证券纠纷,可以帮助申诉的投资者避免成年累月的诉讼以及支付大笔的律师费用。经过调查研究,有人倡议应建立证券纠纷仲裁解决机制。
证券纠纷仲裁,特指证券纠纷仲裁机构对证券纠纷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解决证券纠纷,依法审理、调解、裁决等居中公判的执法行为。证券业是一个专业性、技术性、时间性很强的行业,其争议的解决需要对争议发生的环境、背景、程序、技术条件等因素做全面的考虑后方能作出结论;加之,证券争议数量较大,争议金额少则数万元,多则上千万元,大量流动资金停滞在长时间的审判诉讼期间。因此,将证券争议提交仲裁是由证券业的特殊性所决定的,笔者认为应将证券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即:第一,证券纠纷仲裁可由纠纷双方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请,无须双方当事人合意。第二,证券纠纷仲裁应作为诉讼程序前的必经程序,仲裁机构对纠纷先行调解,调解不成,作出裁决。其调解和裁决均不具有最终解决纠纷的效力,但生效后应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由于证券业所特有的专业性强、非专业人员很难介入其中等特点,因此法官在审理证券纠纷案件时相当困难。我们设想在法院审理证券纠纷案件前,有一个类似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以解决专业技术问题。对于生效的调解和仲裁,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这样可减轻法院的负担,同时也给纠纷双方当事人多提供了一条解决问题的途径。
在美国,仲裁在解决证券纠纷中起着关键的作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规定其会员之间的一切争议须通过仲裁解决,并且允许会员在纽约证券交易所的主持下对会员提出仲裁。证券业协会中的其他自律组织也提供仲裁服务。在1994年,证券业自律组织共收到争议6486件,其中5542件得到了仲裁解决,成功率达85.4%。
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了对股票发行和交易有关的纠纷,当事人对证券争议可以按约定进行仲裁调解;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交易引起的争议,应当由证券委设立或者指定的机构调解或仲裁。但证券仲裁在我国还没有足够的发展和应用,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证券纠纷的上升,必须大力发展证券强制仲裁并且作为司法介入的前置程序。
二、证券仲裁中几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1.关于仲裁范围
股民个人之间、股民个人与证券经营机构之间发生的及其他与证券发行与交易有关的争议,均应纳入仲裁范围,不能仲裁的纠纷和行政争议有:
(1)证券的继承纠纷案件;
(2)对公司、证券经营机构的行政处罚案件;
(3)证券经营机构内部人员或证券从业人员的劳动争议与行政处罚案件等。
2.关于仲裁机构
专门的证券纠纷仲裁机构——证券纠纷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在证监会、全国证券业协会、省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及比较大的证券公司等设立并由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按照先裁后判的原则,证券纠纷仲裁委员会不应有级别之分,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直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进入两审诉讼程序。
证券纠纷仲裁委员会的职能应包括组织辖区内证券纠纷案件的仲裁活动;编制辖区内证券纠纷仲裁员名册;对辖区内的证券纠纷仲裁员进行考核、注册等管理工作;领导和监督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的工作,协助政府职能部门对处理证券纠纷的理论、政策、法规进行研究等。
由于证券纠纷的复杂性,证券纠纷仲裁员除须具备一般合同纠纷仲裁员的如政治素质合格、品行端正、有良好的工作资历、身体力行等条件外,还应对其知识结构有特别的要求。为了适应仲裁工作的需要,证券纠纷仲裁应由证券专家、法学专家、金融专家等具有相关知识的人员担任。
3.关于仲裁庭的组成和裁决
证券纠纷仲裁委员会处理证券纠纷的基本组织是证券纠纷仲裁庭。证券纠纷仲裁委员会在受理具体证券纠纷案件时,应依照“一案一庭”的原则组成仲裁庭。鉴于证券纠纷的特点,证券纠纷仲裁庭的组织形式采用合议制而不采用独任制。即由纠纷双方分别从仲裁名册中挑选人数对等的2至6名仲裁员后,再由已被选任的仲裁员挑选一名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下处理证券纠纷。
仲裁庭在审理证券纠纷案件过程中,有权调阅有关文件档案、询问证人,对涉及到的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委托或聘请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仲裁庭对重大或疑难案件,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仲裁庭作出的仲裁决定也必须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仲裁委员会主任在认为必要时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庭制作的调解书或仲裁书,须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并以仲裁委员会的名义送达纠纷双方当事人。
4.关于证券专业仲裁与一般商务仲裁的关系
按照我国仲裁法第十条的规定,仲裁组织可以在直辖市和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所在地的市设立,设立仲裁组织应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但仲裁组织原则上统一设立的同时,不排除根据实际需要,经过批准设立某个方面的仲裁组织或规则,如现有的海事仲裁委员会就是一例。针对证券争议仲裁工作的特殊性,制定有关证券争议仲裁的特别规定,以补充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亦可以就证券争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有关仲裁期限予以缩短。
5.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证券纠纷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无论期限如何,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的,仲裁组织不予受理。仲裁机构不分级别,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6.仲裁裁决或和解的履行义务及仲裁与法院的关系
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或根据仲裁法程序达成的和解文书,拒不履行的,仲裁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对裁决不服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司法介入。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法院对仲裁不予干涉。
仲裁裁决是专家裁决权威性的法律表现形式,故仲裁在程序安排上是一裁终局。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可以指定几个试点(如北京、上海、深圳)。从国际惯例及证券行业的发展前景来看,完善的自治性证券仲裁制度势在必行。
司法介入证券类民事赔偿案件是需要一定的前提条件的,我们必须承认由于证券法及证券纠纷解决机制与国情有一定程度的脱节,其实施并未充分达致调控、规范和发展我国的证券市场的立法本旨。在证券监管部门法律调控不力和尚未形成有效的自律机制以及未经证券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下,人民法院贸然介入,转向司法介入的调控,其结果将对我国证券法治建设造成诸多弊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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