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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机关应否赔偿原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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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5 11:56
标题:
婚姻登记机关应否赔偿原告损失
作者:嵇晓红
?案情梗概?
1999年底,江苏省高邮市车逻镇上庄村村民居继桃迎娶少数民族姑娘王银艳做新娘。居家为新娘购买了近万元的金首饰和衣服,付给介绍人1万元的费用,加上置办结婚用品和办酒席,花费近3万元。2000年9月6日,王银艳突然离家出走。居继桃去贵州寻妻,方知王银艳在当地已与陈某同居,并生育7岁女孩,现已不知去向。居继桃遂于2001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发放结婚证的高邮市车逻镇政府赔偿其损失。
?法院判决?
对这起以骗取他人钱财为目的而结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1999年11月,被告在为其和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按规定向第三人索要户籍证明和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导致其与已有配偶、子女、至今下落不明的第三人结婚。现要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结婚证,并赔偿其青春损失费3万元。
被告辩称,1999年11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只是第三人在出具的证件和证明中缺少户口证明,经查是因为第三人受父母干涉不能出具,但此证明不影响结婚登记,故被告于当日予以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结婚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高邮法院认为,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供户口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的情况下,准予原告及第三人结婚登记,行政登记行为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青春损失费属间接损失,国家赔偿法仅规定对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但被告作出行政登记行为违法,向原告收取的登记费用292元(包括已退给原告计划生育押金150元),应返还给原告。
根据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有关规定,高邮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结婚证;被告返还给原告结婚登记费用142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青春损失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于2002年1月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透析?
一、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申请结婚时应当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是缺一不可的,只有在三者必备的情况下,才予以办理结婚登记。现实生活中存在着非法同居不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乡(镇)政府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不一定了解,故必须由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才能真实反映当事人的婚姻状况。本案被告仅凭第三人出示的未婚证明,即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其行政登记行为证据不足,应被法院撤销。
二、关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标准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形式。我国确定赔偿方式和标准所依据的是生存保障原则,即以受害人生存和生活必须为限。国家赔偿并不与受害人所受到的各方面的损害相平等,而是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弥补。因此,对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国家只对直接损失负责赔偿,对间接损失,即受害人尚未取得但预期可以取得的利益,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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