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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是否侵犯其他作者的著作权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5 11:56
标题: 是否侵犯其他作者的著作权
作者:王呈虹
                                       【案情梗概】
  1985年至1990年,由沙孟海口述录音、刘新执笔撰写了《翰墨人生——书法大师沙孟海的前半生》一稿。1991年夏,沙孟海用两个月的时间对文稿进行了审阅修改和补充,并且重写了部分章节。文稿还大量摘录了沙孟海已公开发表的文学作品。1992年9月18日至10月25日,该文稿以《书法大师沙孟海的前半生》为名连载于《浙江日报》,作者署名为刘新(沙孟海要求不署自己姓名)。同年10月10日,沙孟海因病去世。1994年10月,该文稿以《翰墨人生——书法大师沙孟海的前半生》为名由浙江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作者署名为刘新。因刘新多次自称是文稿的惟一作者,1997年5月,沙孟海的亲属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沙孟海为《书法大师沙孟海的前半生》和《翰墨人生——书法大师沙孟海的前半生》的合作作者,著作权中的有关权利,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享有和保护;确认沙孟海的口述录音资料的著作权属于沙孟海,其著作权中的有关权利,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享有或保护;要求刘新立即停止侵权,公开登报赔礼道歉。
【法院判决】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从本案争议作品《书法大师沙孟海的前半生》、《翰墨人生——书法大师沙孟海的前半生》的创作过程来看,应当认定沙孟海是该作品的合作作者,遂依照著作权法之规定,判决:一、沙孟海为《书法大师沙孟海的前半生》和《翰墨人生——书法大师沙孟海的前半生》的合作作者,相关权利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二、现在刘新处的沙孟海录音资料所载口述作品的著作权属沙孟海所有,相关权利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透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本案争议作品是否为合作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两人以上合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主要具备以下几个法律特征:(1)创作人为两人以上。(2)合作者有合作创作作品的合意。(3)合作者有共同创作的事实。(4)在创作完成的作品中,要反映各个合作者的创作成果。可见,能否成为作品的合作作者,以是否参加了作品的创作为必要条件,而与作品的创作过程和创作方式无关。
  结合本案来看,双方争议作品具备合作作品的法律特征:(1)作品的创作人为沙孟海与刘新两人。虽然作品的署名只有刘新一人,但是沙孟海为该作品的创作付出了智力劳动。从其创作过程来看,先由沙孟海口述录音,被告执笔撰写,再由沙孟海审阅修改和补充,且书中大量摘录了沙孟海已公开发表的作品。(2)作品的作者有合作创作作品的合意。该合意先有合作的意思表示,后有合作的具体创作行为。(3)合作者有共同创作的事实。从前言的有关内容可以看出,本作品先由沙孟海提出撰写意向,然后沙孟海、刘新一起进行创作。对该作品,沙孟海投入大量的精力,付出了智力劳动。(4)在创作完成的作品中,反映了两个合作者的创作成果,作品是两个合作者智力劳动的结晶。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书法大师沙孟海的前半生》、《翰墨人生——书法大师沙孟海的前半生》是合作作品,沙孟海对其享有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第十九条之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该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原告作为沙孟海的法定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属于沙孟海的著作权。
  二、沙孟海不署名是否表明其放弃署名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之规定,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者有权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决定是否署名,也就是说,作者享有署名与不署名的权利,署真名、笔名、别名或假名的权利。在不署名的情况下,作者仍有权阻止非作者在作品上署名。本案争议作品是合作作品,沙孟海是合作作者,其享有著作权,当然也有署名权。经查,该作品上没有沙孟海的署名,一方面是因为沙孟海要求不署名;另一方面,该作品是传记文学作品,其以第三人的身份讲述了沙孟海的故事,这种作品本人不宜署名。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多次自称是争议作品的惟一作者,是对合作作者著作权的侵犯。笔者认为,一般的民事侵权问题应当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1)侵权损害事实的存在,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两种;(2)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造成损害事实的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质,行为人才负有赔偿责任;(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本案是著作权纠纷,在实践中,对著作权侵权的认定,大体分两种情况:其一,合作作品创作完成后,合作作者之一或者一部分抢先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发表作品,侵犯了其他合作作者的发表权;其二,将已发表的合作作品经过加工形成新的改编作品,未经原合作作者的许可就以本人名义发表,从而侵犯其他合作作者的改编权。本案被告并不存在以上两种行为。虽然其有系本作品惟一作者的言辞,但是被告行为不符合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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