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1]制度性保护,是将公民的私有财产视为一个客观的制度(Institution),立法者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上通过建构“法律制度”(Rechtsinstitu-tion)以保护财产权的私使用性;个别性保护是指宪法确立财产权的法律地位以使其不受来自立法、行政、司法权的侵害,即将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规定视为直接适用的法律,以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权。因此,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个别性保护”亦可称之为财产权的“法律地位之保障”(Rechtsstellungsgarantie)。U.Scheuner,Grundlagen und Art der Enteignungsentschdigung,in:Reinhardt/Scheuner,Verfassungsschutz des Eigentums,1954,S.69;P.Badura,Eigentum und soziale Pflichtbindung,in:Politische,Bildung,1975,S.44.另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12-415页。
[2]U.Scheuner,Die Abgrenzung der Enteignung,DV 1954,588.转引自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26页。
[3]参见[法]罗班:《土地征收之学理与实施研究》,万锡九译,商务印书馆1938年版,19-21页;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74-479页。
[4]See Adolf Merkl,Staatszweck undffentliches Interesse,Verwaltungsarchiv,Bd.27,1919,S.268 ff.
[5]参见[法]罗班:《土地征收之学理与实施研究》,万锡九译,商务印书馆1938年版,第2页。
[6]《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72页。
[7]W.Rüfner,Die Berücksichtigung der Interessen der Allgemeinheit bei der Bemessung der Enteignungsentschdigung,in:Festschrift für Uirich Scheuner1973,S.268.
[8]Bundesbaugesetz,最后一次修改,1979年7月6日。转引自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05页。
[9\该判决见W.Weber,Eingentum und Enteignung,S.339;此外,亦可参考W.Apelt,Geschichte der Wermarer Verfassung,2.Aufl.1964,S.341.转引自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23页。
[10]BVerfGE 14,236/276;28,119/141;31,229/239;36,281/291.转引自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08页。
[11]参见[法]罗班:《土地征收之学理与实施研究》,万锡九译,商务印书馆1938年版,第2-3页。
[12]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25-426页。
[13]邹爱华:《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权与社会保障权》,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3期。
[14]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15]陈小君、高飞、耿卓、伦海波:《后农业税时代农地权利体系与运行机理研究论纲———以对我国十省农地问题立法调查为基础》,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
[16]陈明灿:《财产权保障、土地使用限制与损失补偿》,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51页。
[17]王利明:《物权法草案中征收征用制度的完善》,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
[18]Adolf Merkl,Staatszweck undffentliches Interesse,Verwaltungsarchiv,1919,S.400.
[19]王铁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之完善———民法典制定中不容忽视的问题》,载《法学》2003年第2期。
[20]王利明:《<物权法>颁布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载《法学》2009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