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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乐平岭”轮货损索赔诉讼时效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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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1 1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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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乐平岭”轮货损索赔诉讼时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乐平岭”轮货损索赔诉讼时效的复函
1992-11-20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交民他字92第2号
发布日期:1992-11-20
执行日期:1992-11-20
广东省高级人院:
你院〔1992〕粤高法经复字第24号《关于“乐平岭”轮货损索赔诉讼时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特殊的时效,对此,在我国海中作出了特殊的规定。但在该法尚未施行的情况下,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国际惯例。
目前,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和《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都规定为一年的时效,我国海运部门在提单条款中规定的时效与国际上的通常做法一致。故同意你院关于海上货物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意见。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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