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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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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1 1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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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
2001-05-24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释[2001]18号
发布日期:2001-05-24
执行日期:2001-05-31
浙江省高级人院:
你院浙高法〔2000〕267号《关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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