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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桓仁满族自治县野生药用植物保护条例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2-26 17:34
标题: 桓仁满族自治县野生药用植物保护条例
发文单位: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10-30
执行日期:2002-11-1
2002年1月13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公布,于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2002年10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派利用野生药用植物资源,贩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国务院《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药用植物的采集、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野生药用植物保护管理部门。
自治县药品、农业、水利、环保、建设、工商、公安、旅游、国土资源及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做好野生药用植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已有规定的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品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确定二十一种野生药用植物为重点保护品种。其中:穿龙薯蓣 (穿龙骨)、淫羊藿(三枝九叶草)、白鲜皮(八股牛)、木通马触、北豆根(山地瓜)、天南星、党参、黄芪、白头翁(毛蓇葖荚花)、自首乌(红旮旯瓢)、柴胡、平贝母、防风、天麻、马兜铃等十五种野生药用植物的保护按国家二级野生药用植物的有关规定执行;羊乳(山胡萝卜)、猕猴桃(软枣子)、辽东葱木(剌嫩芽)、威灵仙(山辣椒秧)、升麻(苦龙芽)、玉竹(山铃铛)等六种野生药用植物的保护按国家三级野生药用植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采摘木本药用植物果实和嫩芽的,禁止破坏木质部分;采割旱本药用植物地上部分的,禁止破坏地下根茎;采挖药用植物地下部分的,须在秋季种子成熟落地后进行;禁止采剥活立木黄柏皮。
第六条 利用本条例规定的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进行药用植物的人工培育,不得破坏野生药用植物资源。
第七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编制野生药用植物年度采挖计划,根据采挖计划向采挖者核发《采挖证》。
野生药用植物采挖者须向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采挖证》,按照《采挖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挖。
第八条 出售本条例规定的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须凭《采挖证》;出售人工培育药用植物须凭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自产证明。
第九条 收购本条例规定的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到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购证》。收购时应查验、留存出售者的《采挖证》或者自产证明。
收购自治县辖区外本条例规定的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须查验并留存出产地证明。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采挖的野生药用植物并处其价值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采挖证》的,吊销《采挖证》。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售、收购的野生药用植物和全部非法所得,一并处其价值或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收购证》。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条例目2002年11月1日实施。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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