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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盗窃案件中如何理解和处理盗窃“自家”或“近亲属”财物问题的批复[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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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1 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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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盗窃案件中如何理解和处理盗窃“自家”或“近亲属”财物问题的批复[失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盗窃案件中如何理解和处理盗窃“自家”或“近亲属”财物问题的批复[失效]
1985-03-21
发文单位:最高检
文 号:高检研发字[1985]12号
发布日期:1985-03-21
执行日期:1985-03-21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对最高人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日《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要把偷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同在社会上作案的加以区别”如何理解和处理的请示收悉。
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研究,基本同意你们对“近亲属”和“自己家里”的理解以及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意见。按照《》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偷窃近亲属的财物,应包括偷窃已分居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偷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既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也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其他非近亲属的财物。对此类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此复。
最高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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