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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工作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2-21 10:29
标题: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工作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工作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05-29   
发文单位:最高法院刑二庭
发布日期:1989-05-29
执行日期:1989-05-29
福建省高级人院:
你院1989年5月26日电话请示的有关办理减刑、假释工作的几个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对本院法办发(1988)5号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对影响较大的几类罪犯的减刑、假释,要将处理意见报告上级人民法院,是指裁定前上报。
二、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减刑的起始和间隔时间,含“五年有期徒刑犯”;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含本数。
三、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再报减刑的,应按第一百六十二条办理。
最高法院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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