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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规定的执法主体可否作出调整问题的答复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2-24 00:24
标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规定的执法主体可否作出调整问题的答复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规定的执法主体可否作出调整问题的答复
1996-09-20   
发文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发布日期:1996-09-20
执行日期:1996-09-20
失效日期:1900-01-01
安徽省政府法制局1996年8月13日请示:
地方性对烟草专卖法中执法主体可否作出某些调整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96年9月20日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责任一章中规定了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烟草生产和市场管理的分工,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上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因此,地方性法规不应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这部分法定职责委托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行使。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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