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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买卖婚姻非法所得不应称为“暴利”问题的函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2-21 09:54
标题: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买卖婚姻非法所得不应称为“暴利”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买卖婚姻非法所得不应称为“暴利”问题的函
1963-11-28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63-11-28
执行日期:1963-11-28
失效日期:1900-01-01
浙江省高级人院:
你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奚希奔同志来信,对该院判处一件买卖婚姻案件,将没收的用于买卖婚姻的款项称为“暴利”一事提出意见。我院认为,奚希奔同志的意见是对的,对于没收的用于买卖婚姻的款项和财物应称为“非法所得”较为恰当。请你院转知文成县人民法院对于买卖婚姻非法所得不能称为“暴利”。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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