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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国础诉叶毓山著作权一案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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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1 0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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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国础诉叶毓山著作权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国础诉叶毓山著作权一案的复函
1990-01-22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89民他字第56号
发布日期:1990-01-22
执行日期:1990-01-22
四川省高级人院:
你院(1989)川法民示字第8号“关于刘国础诉叶毓山著作权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歌乐山烈士群雕,是倡议单位聘请叶毓山个人创作并由叶亲自参加和指导下制作完成的。刘国础仅在参加群雕制作过程中提过一些建议,与叶毓山又没有合作创作的约定,不能认定是群雕的共同创作人。
(二)全国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展览会只评选雕塑作品,不评选环境沙盘模型。因此,群雕作为雕塑作品所获得的纪念铜牌,只能归其作者叶毓山享有。
(三)沙盘模型应由谁署名问题,与叶毓山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可告知原告,如有争议,应另行起诉。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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